摘要:代位繼承制度作為保護公民私有財產順利轉移的重要法律依據,是繼承法領域的一項重要制度。本文擬通過介紹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和臺灣四法域的代位繼承制度,比較其差異,借鑒有益的立法經驗,與大陸的實際相結合,對大陸地區的代位繼承制度的修改、完善提出立法建議。
關鍵詞: 代位繼承制度 比較研究 立法建議
我國大陸與港澳臺地區本同宗同源,但因歷史原因以致兩岸四地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法域,在代位繼承制度的規定上有所不同,而繼承法律術語大多相通,具有共同的制度基礎,因此可對其差異放在一起研究,這對于看到大陸地區代位繼承制度的不足有很大的參考價值。
一、代位繼承制度概述
(一)代位繼承的概念理解
所謂代位繼承,是指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喪失或放棄繼承權時,由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其應繼遺產份額的一種法律制度。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是被代位人;代替繼承人繼承遺產的直系卑親屬是代位人。該制度是法定繼承的一種特殊形式,是法定繼承的一種重要補充,不適用于遺囑繼承。
(二)代位繼承制度的內容
代位繼承制度內容分述之如下:
1.代位繼承的原因
提及代位繼承的原因,大體有三種立法例。其一,以法國及我國大陸地區為代表的僅以被代位人的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為原因。其二,以日本為代表的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其發生原因。其三,以德國為代表的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或放棄繼承權為其發生原因。
2.被代位人的范圍
各國立法通說認為被代位人的范圍限于直系卑血親。被代位人的范圍,具體有如下立法例:一是以我國大陸為代表的僅限于被繼承人的子女及其卑血親。二是以法國為代表的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親。其三是以瑞士為代表的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父母的直系卑血親、祖父母的直系卑血親。四是以美國為代表的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親和祖父母的直系卑血親。
3.代位繼承人的范圍
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認為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親屬,但也存在例外,如韓國民法規定,妻子可代亡夫繼承公婆的財產。需要我們注意的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法律規定代位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血.親,但不一定是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這樣代位人的范圍就得到了擴大。代位繼承原則上不受代數限制。
4.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
關于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許多國家的法律均規定代位人無論人數多少,其應繼份僅為被代位人的應繼份,數名同親等的代位人再按人數均分該應繼份。
二、中國大陸的代位繼承制度
據我國大陸地區《繼承法》第l1條規定及我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執行<繼承法>的意見》第28條規定可知,在我國大陸,代位繼承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代位繼承的適用范圍和發生原因
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之中,發生原因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二)被代位人繼承人的范圍
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卑血親。
(三)代位繼承人的范圍
代位人只可以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人不僅可以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自然血親和也可以是直系養親。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養子女、已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或養子女均可作為代位人。
(四)被代位人必須沒有喪失繼承權。
因我國大陸《執行<繼承法>的意見》第28條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也就是說,在我國大陸,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基于代替被代位繼承人的地位而取得的。因此,只有被代位人沒有喪失繼承權,代位人方可代位繼承。
(五)代位繼承人的法定應繼份
代位人只可以繼承被代位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如果代位人有數人,則由他們共同繼承被代位人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
三、中國香港地區代位繼承制度
香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規定:“(1)無遺囑者的剩余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托形式持有。
(2)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a)后嗣;及(b)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后嗣,則須為該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該剩余遺產。”及該條例第5(1)條規定可知在我國香港地區,無遺囑者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遺囑人去世是代位繼承發生的原因。被代位人為無遺囑者的子女或者其全血親兄弟姐妹。代位人的范圍限定為無遺囑者的子女的后嗣和無遺囑者兄弟姊妹的子女的范圍之內。與我國大陸相同,香港地區代位人的法定應繼份只能是被代位人所應繼承的遺產份額,同父母的后嗣人數如果超過一人,則按代位父的人數均等分配該被代位人的法定應繼份。
四、中國澳門地區代位繼承制度
我國澳門地區關于代位繼承的定義為《澳門民法典》第1879條之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遺產或遺贈時,法律即賦權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取代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位,此為代位繼承。”下面將詳述澳門代位繼承制度的內容:
(一)代位繼承的原因;
1.法定繼承中。的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
澳門民法典規定在法定繼承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能或不愿意接受遺產或遺贈的,無須考慮親等問題,均可發生代位繼承。
2.遺囑繼承中的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
在遺囑繼承中,如遺囑人的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拋棄遺產或遺贈,且不存在繼承權喪失的原因,均可代位繼承。但在以下情形中,“已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替代人;對第2122條第2款所指之信托受益人:屬用益權或其他人身權利之遺贈,但所涉及之用益權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滅而失效者除外:遺囑人通過其他方式表明其反對代位繼承之意愿。”不發生代位繼承。
除此,還需注意《澳門民法典》第1881條規定:“即使直系血親卑親屬曾拋棄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或無繼承該尊親屬之能力,仍可代該尊親屬之位而繼承。”
(二)被代位人的范圍
依《澳門民法典》的規定,法定繼承時被繼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是被代位人;遺囑繼承時是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姐妹。
(三)代位人的范圍
代位繼承人的范圍為:法定繼承時是被繼承人子女或兄弟姐妹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遺囑繼承時是遺囑人之子女或兄弟姐妹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代位人的應繼份
《澳門民法典》第1882條規定“一、發生代位繼承時,每一家系可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原應由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繼承之遺產部分。二、一家系內有多只家系時,依第一款所規定之方法進行再分割。”即每一個支系的代位人只能對其被代位的直系尊血親的應繼份進行繼承。如果當同一家系有數個支系代位人同時存在時,各支系的代位人對被繼承的直系尊血親的遺產進行再次分割。
五、中國臺灣地區之代位繼承制度依“臺灣民法典”第1140條及第1138條所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于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因此,我國臺灣地區的代位繼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代位繼承的原因
代位繼承發生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時。若被代位人拋棄繼承權,不能發生代位繼承。
(二)被代位人的范圍
被代位人僅限于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代位人的范圍
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且不受代數限制。(如被代位人的孫子女、曾孫子女、玄孫子女等均可代位繼承)。但如果被代位人的子女已經被他人收養,則不再發生代位繼承。
(四)代位人的應繼份
代位人的應繼份為被代位人的應繼份。如代位人有多人時,則按人數平均分割。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代位繼承的性質,大多數臺灣民法學者認為,所謂代位繼承,應理解為代位繼承人“基于自己固有的權利,以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直接繼承,否則被代位人于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時,已無繼承權可言,何得代位也”。
六、中國四法域之代位繼承制度異同之比較分析及對大陸立法的建議
我國大陸、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繼承立法都規定了代位繼承制度。但關于代位繼承的適用范圍、原因、性質、被代位人的范圍和代位人的范圍等規定,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
第一,關于代位繼承的適用范圍,在大陸、香港和臺灣地區,該制度只適用于法定繼承,目的是保護法定繼承人已失去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的合法利益,但在澳門,該制度除適用于法定繼承外,還適用于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二,關于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我國大陸、香港地區的唯一原因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但在臺灣地區,發生的原因可以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是喪失繼承權:而在澳門地區,發生原因可以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權。
第三,關于代位繼承的性質,除香港地區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外,大陸立法采取“代表權說”,即代位人只可以代表被代位人的地位而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而澳門和臺灣地區則采取“固有權說”,即即使被代位人喪失了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也仍可以代位繼承。此外,在澳門地區,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仍然可發生代位繼承:而臺灣地區則不能發生。
第四,關于被代位人的范圍,在大陸和臺灣地區,被代位人均僅限于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香港、澳門地區,被代位人除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外,還包括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我們認為,我國大陸、臺灣地區由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都較為狹窄,所以立法將被代位人僅限于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而港澳地區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寬泛,因而被代位人的范圍也較寬。總之,四法域的立法都體現了盡量保證遺產向直系晚輩血親流動,以便于履行家庭的撫養職能。
第五,關于代位繼承的應繼份,四法域均規定,代位人只能繼承被代位人的應繼份。因此,代位人有數人時,他們只能共同繼承被代位人的應繼份。但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執行<繼承法>的意見》第27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代位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首先,對于代位繼承的性質,“固有權說”在從理論上說較為合理。因為,根據繼承法的原理,法律所規定的自然人的財產繼承權只是一種繼承期待權,僅僅表明一種繼承財產的可能性,還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出現,才能轉化為繼承既得權。因此,無論被代位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代位人都有權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其次,關于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承認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這不僅符合繼承的目的,即從血緣關系考慮而保護死者后代的延續,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由于被代位人所為喪失繼承權之行為而造成的家庭矛盾,促進親屬之間的團結,維護社會的穩定。第三,關于被代位人的范圍,立法應體現盡量保證遺產向直系晚輩血親流動,以便履行家庭的撫養職能。
參考文獻:
【1】費安玲婚姻家庭和遺產繼承.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2】劉素萍繼承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
【3】邢鐵家庭繼承史論.昆明:云南大學出版社.2004
【4】于靜比較家庭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5】陳葦,束豫中國大陸與港、澳、臺繼承法比較研究.北京:群眾出版社.2007